国务院35条措施力挺东北振兴

时间:2022-10-10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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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意见发布) 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激发市场活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等11个方面提出35条政策措施,要求巩固扩大东北地区振兴发展成果、努力发展难题、依靠内生发展推动东北经济提

国务院35条措施力挺东北振兴

 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激发市场活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等11个方面提出35条政策措施,要求巩固扩大东北地区振兴发展成果、努力发展难题、依靠内生发展推动东北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其中,多项措施涉及矿业相关领域。
《意见》提出,全面推进城区老工业区和独立工矿区搬迁改造,从2014年起扩大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专项规模,每年安排20亿元专门用于东北地区城区老工业区和独立工矿区搬迁改造。今年年内集中力量支持问题突出、前期工作基础较好的10个城区老工业区和10个独立工矿区实施搬迁改造工程,明后两年力争全面展开。在东北地区启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试点,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利益分配共享机制。以黑龙江省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四大煤城为重点,研究布局若干现代煤化工及精深加工项目,实施资源型城市产业转型攻坚行动计划。对黑龙江省四大煤城等地区原中央下放煤矿继续实施采煤沉陷区治理。

《意见》提出,要打好棚户区改造攻坚战,2014年东北地区开工改造70万套,力争再用2年~3年,在全国率先基本完成现有棚户区改造计划。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支持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进一步向东北地区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国有垦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倾斜。

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意见》提出,要推进工业废弃地和老矿区环境治理。开展工业废弃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加强矿区生态和地质环境整治,全面开展老矿区沉陷区、露天矿坑、矸石山、尾矿库等综合治理,控制和消除重大地质灾害和环境安全隐患。推进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按照“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方式,对工业废弃地和矿区历史遗留问题实施专项治理工程。开展工业废弃地和矿区环境治理国际合作。

《意见》提出,要全方位扩大开放合作,加强东北振兴与俄远东开发的衔接,启动中俄远东开发合作机制,推动在能源、矿产资源、制造业等领域实施一批重大合作项目。

《意见》提出,要构建多元清洁能源体系,加快地热能开发利用,支持吉林省开展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示范工程。

《意见》明确,要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强化政策支持,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于重点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金融等各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支持。

关于拆迁的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已经发布,仍未通过,只有地方的一些规定,

我国对发布地震预报地权限和程度是如何规定的?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5号国务院令,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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